股东会作为公司的组织机构之一,在公司组织机构中居于最高的层次,掌握着公司的最高权利,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代表公司资本所有者的权益,其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因此应当关注股东会体制架构中的法律风险。包括股东资格确认、股东权利行使不当、股东怠于行使权利、股东滥用权利。出席股东会人数瑕疵、股东会年会召开不能、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僵局等法律风险。
一、股东确认中的法律风险
股东资格,是股东权利的前提,如果股东资格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则将在股东权利行使上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为防范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中的风险,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防范:1、审核姓名或名称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中。2、是否有工商部门的登记。3、股东是否出资,是否有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二、股东权利行使不当的法律风险
股东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承担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如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持股比例较高的优势,把持股东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或拒不出席股东会会议,迫使决议内容因达不到表决权比例而“流产”。为防范股东权利行使不当中的法律风险,可以充分利用“章程意思自治原则”预先设置限制条款来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作出约束。比如在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的真诚义务,不得控制公司、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在某些重大事项决策中股权代表表决权比例可作适当调整,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的制度限制等等,通过章程的“自行约定”来防范风险。
三、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风险
股东权利,是股东身份最具实质性的内容,包括收益权、管理权、知情权、诉权以及其他派生权利等。而股东滥用权利将产生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1、股东滥用质询权的法律风险
质询权是指股东对有关公司经营、人事、财务等事项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公司主要负责人作出解释或说明的权利,质询权的相对义务主体应当为公司负责人。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设定这项权利。明确质询的事务范围,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设置。如“公司经营”包括公司生产决策、行政性管理、人事安排、财务会计、董事薪酬等个方面都可以进行质问。质询权行使的方式、方法和程序,以防止股东恶意质询、无理取闹等情形发生。
2、股东滥用诉权的法律风险
股东诉权是指股东对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包括撤消决议之诉、损害赔偿之诉、查阅权行使不能之诉、解散公司之以及股东的派生诉讼等等。这些诉权保障了股东权利不能实现的或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和保护。
但为了防止股东的“滥诉”行为,防止股东利用恶意诉讼行为来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或其个人权利,除了从公司法法定程序去防止以外,可以充分运用章程来规制。就股东的查阅权来说,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自行约定有关查阅的范围内容、行使查阅权的前置程序、查阅后的保密义务等等权利、义务内容,从而避免股东权利使用的随意性。
3、股东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法律风险
股东侵害其他股东权益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滥用权利,在公司事务上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而影响中小股东之利益。二是控股股东藐视中小股东意愿,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公司的意志,拒绝为中小股东分派利润。对于上述两方面法律风险,股东股东可以充分利用“章程自治”原则,一、设置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赋予任一股东直接代为提起、赔偿之诉的权益。二、设置控股股东拒不赔偿侵害之利益时,可直接不对控股股东分配利润。作为公司权益受损之赔偿款。三、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如国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且该公司5年连续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应该按照合理的价格回收异议股东的股份。至于何为“合理的价格”,章程中应明确回购价格的评估确认方式、方法、程序、评估机构、人员等等。
四、股东会召开通知方式瑕疵的法律风险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发布方式、程序及内容不当有可能导致股东会召开无效。因此,其存在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从公司法内容看,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其只确立了股东会召开分为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两种形式。但对于召开的时间、地点、通知的方式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并且赋予了公司章程很大的“自治”空间。因此应当重视的是,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的前提下。章程应首先明确两种形式的会议召开时间、召开的方式。其次明确会议的通知方式、通知的内容、事项等。最后明确会议的召集人、召集方式、不履行召集义务的后果等等。为防范风险,章程中对会议召开的程序应当明确细化,避免无效决议的产生。
五、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人数瑕疵的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但未对出席有限公司股东会的最低人数作出规定。为了确保股东会的决策符合大多数人股东的利益,同时防止因人数不足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以及若干股东会同时召开等情况的发生,不仅应规定法定最低出席人数,还应对法定最低人数不足时的补救方法作出规定。
另外,即当会议召开过程中一部分股东因故退席导致实有人数少于法定人数时,少数股东的中途退席能否破坏会议开始时达到的法定股份。对上述问题的防范应当依赖于公司章程,在章程中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防范措施,以体现公司的充分自治。
六、股东会议事方式瑕疵的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44条对股东会的议事股东会的议事规则、表决方式等进行了规定:股东会会议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只概括的规定了普通决议的简单多数(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和特别决议的特别多数(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对于适用于何种事项、票数如何计算、股东未按照规定时间出资表决权如何计算都没有进一步给予规定,极易造成表决权的法律风险。
一般情况下,根据表决权事项性质的不同有多种表决方式:如直接投票、累计投票、分类投票、按比例投票。因此公司章程中,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东会应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事项行使何种通过方式:表决权通过方式、或以参加人数过半通过方式、以及表决代表的持股比例作出明确的规定。
七、股东会召开不能的法律风险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以后的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如果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或主持,监事会不召集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尽管说关于股东会的召集公司已有详尽的规定,但是在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不履行主持会议,董事会不类型召集会议的程序规定上还不尽完善,容易出现法律风险。因此在公司现有的规定的基础上,应明确主持会议各主体、召集股东会会议主体在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时间限定。其次明确推选会议主持人的方式、方法。最后,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对此1/10以上表决权在认定上以何种方式确定,以认缴方式确定还是以实际出资时所占的表决权比例都是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约定的 。
八、股东会僵局的法律风险
股份有限公司出现股东会僵局的几率较小,因为其股份可以上市流通,股东可以很容易选择退出。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中,股东会僵局一般出现的情况较多,容易导致公司解散之风险。
股东会产生僵局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股权设置畸形,股权均衡导致双方各占50%,形成了股东之间只能完全同意或者无法决议,另一种是股东在章程中设定了更高的表决比例要求,在大股东不参加表决或不同意表决内容的情况,形成股东会的僵局。如果股东会长期不能达成任何表决事项,并实际已形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那以法律现已赋予的具有10%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针对股东会僵局的法律风险,采取的对策是,股东可以在章程中事先建立打破股东僵局的更为多样的举措,使章程在有效规定下,股东会僵局不会形成。
九、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和章程的法律风险
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和章程的法律风险只要有三种形式:一是程序上违反,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可以章程或约定意见为准。也就是说在股东会召集中,特别是临时股东会召集中,公司对会议的召开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通知期,违反这样的前置程序,导致的法律风险是整个决议事项的无效。二是决议内容违法。例如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的到会人数强制性规定,或是违反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三是表决权通过比例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例如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而一旦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约定则会导致决议内容无效或被撤销。因此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应遵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以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的产生。